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
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
復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
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
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
宣告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
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
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
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
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
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
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檢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
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訊問時之供述(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
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
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
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
鑑定證人曾柏元、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
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
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
參照)。故從行為的
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
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
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
危險犯,
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
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
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
等情形,嚴重的話,會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
彼時背部已經有大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
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
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
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
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
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
申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無足採。
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
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
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
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
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或稱
科刑上一罪)。至於
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
單純一罪。
⒈
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
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
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
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
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
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
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為適法,惟仍應受
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
封鎖作用限制,而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
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
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
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
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
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暴,品行
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
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與丙女之
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 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