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楊証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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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
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又「受
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所規定。其中所謂情節重大,
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足認無法達成保護管束或緩刑之預期效果者而言。換言之,受刑人
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法院仍須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証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8日均未按時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4日、8月2日函(稿)、
送達證書3張、南投地檢署112年9月8日簽到表〔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卷(下稱474號卷)第2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係於112年3月27日宣判,而受刑人早於112年3月2日即已出境(受刑人此前於112年間有2度入境、2度出境紀錄),
迄今未入境,有該案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474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
可佐,則該案判決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此判決內容(
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是否為受刑人所實際知悉,實有疑問。又受刑人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雖有戶籍資料
可憑(474號卷第10頁),然其另有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A,此觀諸前揭判決記載甚明,而南投地檢署2次通知受刑人報到之送達情形,其中112年7月27日報到部分,卷內僅有按其上開戶籍址送達之回證,且
送達證書註記係於112年7月6日將文書交予同居人(嬸代)而為補充送達(474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為受刑人之同居人。又112年9月8日報到部分,按上開戶籍址送達之回證註記係於112年8月3日將文書交予同居人(表哥)而為補充送達(474號卷第18頁),然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此人為受刑人之同居人;另按
上揭居所送達之回證則係註記於112年8月3日將文書交予「受僱人劉岳龍」(474號卷第17頁),衡情應係該址之「新都里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人員,然受刑人既早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亦難憑此即認受刑人已受轉知而知曉前揭南投地檢報到之通知而拒不到場。
㈢綜上,難以遽認受刑人已知悉檢察官命其報到而故意不遵守,抗告人主張受刑人已受2次通知報到卻未到場,進而主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憑認。原裁定以南投地檢署2次通知報到函未載明有關前揭判決及未到場之效果、檢察官未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且本案尚在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之緩刑期間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