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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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蔡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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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准予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
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
,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合先敘明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蔡佩芩(下稱抗告人)因被告蔡文豪(下稱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屢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繳納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保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所為
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2、10979、11566、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5、4230號
起訴書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審理中,然經原審法院分別訂於113年3月8日、5月14日行
準備程序,並依被告設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且有囑託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函查被告亦無因他案執行在監在押
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
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
犯罪所得臨時收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起訴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關
囑託拘提函文、
拘票、拘提報告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影本附卷
可參(偵10942卷第229至231頁、訴736卷一第11至29頁、卷二第29頁、訴736卷一第433頁、卷二第9至21頁、訴736
送達證書卷第133至135頁)在卷
可稽。是原審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抗告意旨稱被告早於000年0月0日出國,預計今年8月始能回國,未能收受法院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確於前揭日期出境,
是原審法院雖分別於113年1月23日、4月26日通知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並於113年3月23、25、28日囑託拘提未果,依上開說明,是否得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如期到案,遽認其有逃匿之情事,已有可議。又查被告並未經法院
限制出境、出海,縱被告上開出國
期間未能通知法院,亦
難謂被告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因出國而未能到庭,預計000年0月間回國,不能因此沒入保證金等語,
核屬有據。
㈢原裁定未及
審酌上開被告係因出國而未能確實收受
開庭通知之情事,認其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認妥
適,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原審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
聲請,故
無庸為發回
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