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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蔡佩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蔡文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蔡佩芩(下稱抗告人)因被告蔡文豪(下稱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屢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繳納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保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被告所為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2、10979、11566、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5、4230號起訴書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審理中,然經原審法院分別訂於113年3月8日、5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設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且有囑託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函查被告亦無因他案執行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起訴書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關囑託拘提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10942卷第229至231頁、訴736卷一第11至29頁、卷二第29頁、訴736卷一第433頁、卷二第9至21頁、訴736送達證書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是原審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抗告意旨稱被告早於000年0月0日出國,預計今年8月始能回國,未能收受法院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確於前揭日期出境,
  是原審法院雖分別於113年1月23日、4月26日通知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並於113年3月23、25、28日囑託拘提未果,依上開說明,是否得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如期到案,遽認其有逃匿之情事,已有可議。又查被告並未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縱被告上開出國期間未能通知法院,亦難謂被告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因出國而未能到庭,預計000年0月間回國,不能因此沒入保證金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係因出國而未能確實收受開庭通知之情事,認其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認妥,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