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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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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秉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信(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僅9天,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所得報酬甚微,非詐欺集團操控或賺取暴利之上層,原審之量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自由裁量權限等。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相當於犯殺人、販毒重罪之量刑,實屬嚴苛,請撤銷原裁定,為合理及較輕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均相同,可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避免過度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刑。準此可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容屬過度評價而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62年2月,計算式:〈1年1月×7〉+〈1年2月×19〉+〈1年3月×14〉+〈1年4月×9〉+1年5月+1年6月=62年2月),且最長不得逾30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24年10月,計算式:2年3月+〈1年1月×7〉+〈1年2月×18〉+〈1年3月×13〉+〈1年4月×4〉+1年5月=24年10月)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51罪,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亦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8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3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04/27至111/04/28
111/04/21至111/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
字第73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56號、242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24
113/03/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
字第73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56號、2423號


判 決確定
日   期
112/11/22
113/04/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0號(編號1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