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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湯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湯秀琴(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0建物(下稱舊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鄭雅玲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83萬元價金購得,並非犯罪所得。
 ㈡、依抗告人、湯○淋與建商於112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早已明確向建商表示:不貸款,是現金戶等語,原審未查,遽以抗告人以現金繳納即懷疑該現金來源不法,顯然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而需靠他人資助方得購屋之人,甚至可將出售上開舊房地之部分價金240萬元轉匯至湯○淋之帳戶內供其使用,系爭預售屋為抗告人以自有資金所購得,實非犯罪所得。又湯○淋是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尚無實證可言,原裁定逕認系爭預售屋係張祐誠、湯○淋所涉詐欺案之贓款予以扣押,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審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犯罪嫌疑人張祐誠、湯○淋因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詐欺贓款至少共計8299萬9435元,堪認聲請人已就張祐誠、湯○淋之犯罪嫌疑、不法所得數額、扣押範圍等事項均已有所釋明。另參酌系爭預售屋原先由湯○淋於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金霖換約購得,嗣112年11月9日湯○淋將系爭預售屋讓渡其母親即抗告人湯秀琴,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准許扣押系爭預售屋債權在案。雖湯○淋將系爭預售屋讓渡予抗告人,然實際支付系爭預售屋款項者均為湯○淋,此由湯○淋與鴻邑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14時26分許及同年月16日14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係由湯○淋向鴻邑建設有限公司表示欲以現金892萬元繳納系爭預售屋貸款,並於112年4月25日至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以現金支付892萬元,有卷附聲請人113年5月31偵查報告檢附之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31號裁定、鴻邑建設有限公司函文、通訊監察譯文、客戶繳款明細表可佐。再考量本案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標的係系爭預售屋債權,具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而有隱匿或移轉以規避日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虞,且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亦有預防湯○淋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又系爭預售屋價值總額尚未逾越聲請人上開所釋明之犯罪所得,原審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預售屋債權,經核與刑法第38條之1「徹底追討犯罪所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系爭預售屋之購入款項為張祐誠、湯○淋所涉詐欺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賣出舊房地之時點係於湯○淋換約購得系爭預售屋後,且系爭預售屋亦係先於111年2月8月換約於湯○淋名下,再於112年11月9日換約於抗告人名下,殊難認湯○淋係以出售抗告人舊房地所得去購得系爭預售屋;況且在扣除抗告人自陳給湯○淋使用之240萬元後,該舊房地所售出之餘額亦顯不足以支付系爭預售屋價額,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湯○淋是否涉案,屬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在前揭估算詐欺贓款總額之限度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預售屋債權,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