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湯秀琴(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0建物(下稱舊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鄭雅玲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83萬元價金購得,並非
犯罪所得。
㈡、依抗告人、湯○淋與建商於112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早已明確向建商表示:不貸款,是現金戶等語,原審未查,遽以抗告人以現金繳納即懷疑該現金來源不法,顯然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抗告人並非無
資力而需靠他人資助方得購屋之人,甚至可將出售上開舊房地之部分價金240萬元轉匯至湯○淋之帳戶內供其使用,系爭預售屋為抗告人以自有資金所購得,實非犯罪所得。又湯○淋是否涉有本案詐欺
犯行,尚無實證可言,原裁定逕認系爭預售屋係張祐誠、湯○淋所涉詐欺案之贓款
予以扣押,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
乃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
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
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
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審閱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
暨所附卷證資料(因
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犯罪嫌疑人張祐誠、湯○淋因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詐欺贓款至少共計8299萬9435元,
堪認聲請人已就張祐誠、湯○淋之犯罪嫌疑、不法所得數額、扣押範圍等事項均已有所釋明。另
參酌系爭預售屋原先由湯○淋於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金霖換約購得,
嗣112年11月9日湯○淋將系爭預售屋讓渡其母親即抗告人湯秀琴,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准許扣押系爭預售屋債權在案。雖湯○淋將系爭預售屋讓渡予抗告人,然實際支付系爭預售屋款項者均為湯○淋,此由湯○淋與鴻邑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14時26分許及同年月16日14時27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係由湯○淋向鴻邑建設有限公司表示欲以現金892萬元繳納系爭預售屋貸款,並於112年4月25日至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以現金支付892萬元,有卷附聲請人113年5月31偵查報告檢附之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31號裁定、鴻邑建設有限公司函文、
通訊監察譯文、客戶繳款明細表
可佐。再考量本案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標的係系爭預售屋債權,具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而有隱匿或移轉以規避日後沒收或追徵程序
之虞,且本案將來確有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亦有預防湯○淋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性,又系爭預售屋價值總額尚未逾越聲請人上開所釋明之犯罪所得,原審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預售屋債權,經核與刑法第38條之1「徹底追討犯罪所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刑事
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
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系爭預售屋之購入款項為張祐誠、湯○淋所涉詐欺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賣出舊房地之時點係於湯○淋換約購得系爭預售屋後,且系爭預售屋亦係先於111年2月8月換約於湯○淋名下,再於112年11月9日換約於抗告人名下,殊難認湯○淋係以出售抗告人舊房地所得去購得系爭預售屋;況且在扣除抗告人自陳給湯○淋使用之240萬元後,該舊房地所售出之餘額亦顯不足以支付系爭預售屋價額,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湯○淋是否涉案,屬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在前揭估算詐欺贓款總額之限度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預售屋債權,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