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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儀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儀成(下稱抗告人)係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沒入保證金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他字第79號),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所查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後,有特別注意是否有回函,並無疏於注意而漏收受,實為並未公文回覆送達,且抗告人家中有家人也有管理員,如警方有至居住地執行拘提動作不可能無人知曉,抗告人當時尚有另案開庭說明案情,亦在上班期間在工地被警方查獲,並非心存逃匿,亦是未曾收到公文或警方通知,應為行政或執行疏失,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内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9時20分到案,抗告人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已有逃匿之事實,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張愛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下稱沒入保證金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抗告意旨稱其並非心存逃匿,亦未曾收到暫緩執行回函或警方拘提通知等語,無非係對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適法與否有所爭執,然此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指該等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抗告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意旨所指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