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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温錦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錦森(下稱抗告人)原意是請求將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而非主張要撤銷緩刑,原裁定卻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與抗告人之意願並非相符,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回復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3年之知,並願意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對其併為緩刑宣告之重要負擔,以此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條件,原確定判決更於理由欄特別敘明:「……其等不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等語(詳參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第12頁),而使抗告人清楚明瞭拒不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伴隨結果,實已善盡勸諭、照料之義務,抗告人當無從諉稱不知,亦不容其對於應否提供義務勞務一事態度反覆,任憑己意而藉故不從。
(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錄所示,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往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而應訊時,當場表明:「我不要作義務勞務120小時,因為我要工作,我父母身體也不是很健康,我要照顧他們,我小孩要上學,我也要照顧他們,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我要執行拘役50天,因為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上,抗告人亦簽名確認於後,且抗告人再於同日簽立「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並特別註明:「工作原因,照顧父母親,及小孩就讀,所以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24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由此觀之,抗告人係以從事工作及照料家人為由,主張其無法撥出時間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甚且坦言即令撤銷緩刑而執行拘役刑,亦得易科罰金,言下之意似指如依拘役50日計算而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反而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較為有限。抗告意旨陳稱:我只是想要繳納120小時之易科罰金,且不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與抗告人於到場執行時以言詞及書面所表達之具體意見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屬實。從而,抗告人既係衡量個人意願及時間運用情形後,向執行機關明示其不欲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顯屬故意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洽。抗告意旨率謂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雖向執行機關表明不欲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而欲撤銷緩刑在先,其後卻因他故而轉念反悔,並陳明希望維持緩刑宣告之效力,而形同撤回其原本請求撤銷緩刑之意思表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權利主體係檢察官,而非受確定判決之抗告人,抗告人至多僅能透過其意見表達權,促請檢察官發動撤銷緩刑之聲請權,而不得由其個人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或撤回聲請。則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事後雖有意撤回其請求,然其能否撤回及期限為何,現行法律均無明文規範,惟基於顧及抗告人緩刑權益及人身自由之考量,在不影響法院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前提下,縱使寬認抗告人仍得撤回請求,然對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亦即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受理撤銷緩刑案件之法院若已作成裁定且對外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而無許再行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基此,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撤銷緩刑裁定並合法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提起抗告表明希望回復緩刑之宣告,並陳明願意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仍受其先前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意見之拘束,而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其撤回請求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任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徒託空言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殊屬無據,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