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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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
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
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編號1至6、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加總)以下範圍內,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均屬擔任同一詐騙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車手或取簿手,犯罪態樣單一,且犯罪
期間為民國109年10至11月間,其所犯罪數雖達67罪,然其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多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或重大社會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
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範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
犯罪所得合計僅2萬9300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僅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密集期間內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
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
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
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併科罰金2萬3000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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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柏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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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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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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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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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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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4次) | | |
| | 109年10月27日(共2次)、 109年11月5至6日(共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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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至6、8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確定(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