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
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
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抗告人入監,
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則,自仍應受
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
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
訴訟權,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
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
沒入保證金、
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
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
可資參照。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出新
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三、經查:
㈠按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
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
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