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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抗告人入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等語,然細繹內容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