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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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皆利之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原於000任職,非以
詐欺為業,因一時
錯誤已有悔意;抗告人犯案手法牟利相同,屬同一集團,由於
管轄法院不同,所以承辦時間不同,導致檢調分案個別處理,遭檢察官先後
起訴並分受不同法院判決;而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
數罪併罰論處,法院也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實有過重之嫌;從而,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48年(即1年6月+1年6月+1年9月+1年5月+1年1月+1年2月【4罪】+4月+1年6月+1年5月【2罪】+1年4月【4罪】+1年3月【2罪】+1年2月【6罪】+1年1月+1年6月+1年4月+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3月【6罪】)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10、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3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3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利益;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⑷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
21年【2年10月+2年+4月+1年6月+1年5月【2罪】+1年4月【4罪】+1年3月【2罪】+1年2月【6罪】+1年1月+1年6月+1年5月+2年2月=
30年6月,30年6月-9年6月=
21年】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112聲3532卷第5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詐欺案件均屬同一集團,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
難謂無違定應執行刑内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云云。惟
經核抗告人犯附表編號6、7所示洗錢、詐欺、
侵占犯行,均係於109年11月18日犯案,
彼時其係「擔任收取
車手領取之贓款(收水)(並未交付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可獲取原約定5%嗣改為2%之報酬,而與游婷妮、于昭賢、林世閔、「歐爸」、「首爾」、「張智傑」、「ANDY」等人共犯,受刑人因該案於110年4月21日經警
拘提到案;嗣抗告人
復於110年5月底加入張祐邦、洪趙炘、「貔貅」、「多金」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負責持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並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於收取款項後自行扣除報酬後再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其他集團成員」,而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又於110年7月18日加入洪偉哲、少年劉○○(00年0月出生)、「雷諾」、「叫超人」、「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將金融卡交付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上手,約定可獲得取得款項之1%報酬」,而犯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此有抗告人上開各判決書記載可明。足見抗告人犯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遭警於110年4月21日拘提到案後,始又於110年5月底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之後於110年7月18日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此由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
偵查中直承110年5月底加入的詐欺集團只有做到110年6月29日,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此觀附表編號9所示判決書理由二、㈡記載足明,且依附表編號6至7、1至5、8至1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明顯可以區隔,犯罪手法、內容及獲利等情並不相同,且其因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於110年4月21日遭警拘提到案後,仍再犯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犯行。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自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7月中旬,於此約莫不到1年之
期間內即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高達37罪(另1罪侵占犯行亦係因詐欺案之私吞贓款所引起),且於第1次詐欺犯案遭查獲後未幾,隨即先後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
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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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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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1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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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104號) 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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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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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