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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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之時間接近,原裁定酌減之比例偏低,顯然係就各該部分採實質累加之方式,而未
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所犯各罪之
態樣、犯罪時間、犯罪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
犯行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難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與
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
適,自難讓抗告人折服。㈡又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乃是特別之量刑過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並考量法律目的之所在,自應權衡抗告人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
法益等面向,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給予非屬不當利益之適度刑罰折扣;而因為有犯罪應報,且為了沒有犯罪目的,而科處刑罰逾越責任限度之重懲,阻礙甚至斷絕了抗告人復歸社會之更生期待與可能,難謂符合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目的。綜上,請求
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衡酌抗告人未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日投院揚刑律112聲684字第016488號函、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法於廢除連續
犯後,固已無成立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
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乃多次反覆為竊盜犯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之
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係違反刑法之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
期間內反覆為之、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則係於109年9月之期間內反覆為之,倘
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
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並經不同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10至13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原審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酌上情,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分別為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其罪質不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抗告人所犯其餘各罪之犯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㈢從而,抗告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刑罰裁量權云云,自委無可憑。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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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05/08、108/05/28(3次)、108/05/29、108/07/23、108/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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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05/28、108/05/30 108/06/01、108/08/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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