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等因
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之
意圖,僅希望能開啓
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
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台端於
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後,是前揭抗告人
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
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
證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
訴訟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同
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14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節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2.
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
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
沒入保證金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依法到案執行,
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
所稱聲請再審案件,
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
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