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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又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否認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惟坦承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惟依起訴所載卷證,足認其加重強制性交罪(2次)、加重強制猥褻罪(1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1次)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否認部分情節,與被害人證述歧異,抗告人復曾命被害人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審理期間也有可能傳訊職場同事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另本案被害人人數2人,強制猥褻和強制性交之犯行合計不只1次,更有1人多次受性侵害情形,模式頗為固著,且抗告人為國小教師,職場環境常接觸學童,和被害人有密切往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自112年11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其後,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是否有違反A女、B女意願,強制其等與抗告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均僅有A女、B女片面、單方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B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且A女、B女指訴抗告人違反其意願部分,有諸多令人起疑之點,其證詞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詳見抗告人112年9月22日準備狀、113年1月16日補充答辯狀) ,是抗告人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不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且抗告人前無任何前科,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如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縱使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再者,原裁定並未指出抗告人任何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等相關事證,且抗告人已遭彰化縣00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抗告人顯無原裁定所指在生活環境中接觸兒童少年可能,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即A女、B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抗告人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互核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告訴人A女童、B女童之指證,證人即A女童父親、B女童父親、國小校長、學務主任、被害人導師之證述,相關書證、錄音光碟以及扣案之抗告人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且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嫌疑不足、無逃亡之虞而不符重罪羈押要件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在2個月內的時間,對於其中1位被害人加害不只1次、全案被害人人數不只1人,而且都是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之幼齡學童,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傾向,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如果未經適阻隔,難以防杜被告在生活環境中接觸兒童少年」之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羈押原因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指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之相關事證,自有誤會。且抗告人縱經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仍可能利用其過去教學取得之資訊接觸到幼童學生,無法因之即認其無反覆實施之虞,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本院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護幼童不受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認對抗告人裁定維持羈押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至抗告意旨所稱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乙情,充其量係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考量,並不影響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原審因之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