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之
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9442號案件,經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宇(下稱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將前開裁定撤銷發回後,經同法院法官於
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
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
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就附表編號9部分,誤列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因無礙於原裁定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審核之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加計附表編號15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8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後,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本院經核原裁定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於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斟酌之事由,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二)受刑人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論理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受刑人雖復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
參酌,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又受刑人抗告內容所引用其中與詐欺有關之案例部分,核為距今已久遠之於98年判決確定之案件,而受刑人在本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期間,則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厥,受刑人本案所犯為近年來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絶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或一般洗錢等罪,則就此等目前社會大眾普遍深感困擾之加重詐欺等犯罪,在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上,自與前開
另案於98年間案例之時空環境有所不同,而難以為不當之
比附援引。而原裁定已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綜為考量後定應執行刑,且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扣除受刑人因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而已獲致大量減少刑期之利益外,亦復另使受刑人再行額外取得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寬典,本院併為考量受刑人
上揭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由等情,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複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固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覆程度,然因其犯罪次數超逾百罪,確非屬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5之罪數即多達36罪),故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有何裁量過苛等未當之情,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因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本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8次) 有期徒刑7月 |
| | | 109/09/21至 109/10/09(聲請書誤載為至「109/09/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291、366、419、584號 |
| | | | |
| | | | |
| | | |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291、366、419、584號 |
| | | | |
| | |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均是」)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 | |
| | 109/08/21至 109/11/30 (聲請書誤載為109/09/26至109/11/30) | | 109/11/30 (聲請書誤載為109/11/27至109/11/29) |
| | | | |
| | | | |
| |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291、366、419、584號 | | |
| | | | |
| | | | |
| |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291、366、419、58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另各次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不在聲請定刑之列)
|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2次) 有期徒刑8月 |
| | | | 109/09/23至 109/11/25 (聲請書誤載為「至109/0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