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智鵬
0000000000000000
住00縣○○市○○里○○0○0號 (在押)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智鵬對所涉
犯行,自始即
坦承不諱,顯見甘服刑期,無逃亡之意,被告於原審固有未到庭情事,係因罹新冠肺炎、
開庭傳票寄公司地址,公司人員未交付被告及記錯開庭日期所致;被告雖然也有
拘提、
通緝到案紀錄,但被告知道被拘提、通緝後,有自行到分局報到,也有自行向
原審法院報到,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是因不知有傳票,且因為戶籍遷到金門,所以沒有收到傳票,並非
故意不到庭。原審並未對被告具保而無效之情形,
難謂無法以具保方式,促使被告注意庭期而準時到庭,而代替羈押,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尚非允當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曾經拘提到案後,向被告本人
送達傳票,被告於審理
期日仍未到庭,復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無其他較小之侵害手段足以擔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羈押。
嗣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
審酌後,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在案。惟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3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決定羈押被告(此為第二審羈押),有本院
押票在卷
可參。是被告所涉犯行既經繫屬於本院,且被告經本院羈押,從而,被告就原審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倘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應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