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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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祥福之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犯案日期介於民國109年至110年7月間,所為之不法
法益之侵害具有同一性,當時抗告人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僅因經商失敗,欠下債務、無力償還,始鋌而走險,犯下如附表所示之大錯;今抗告人願接受
法律制裁,實
無庸議,惟就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暨其定執行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當應妥
適裁量,以具體實現刑罰,並符罪責相當之目的暨實質平等之原則。另抗告人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所犯之
詐欺等罪,
乃屬同一時期內所為,檢察官先後
起訴並分受不同法院判決,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前科、時間而為觀察,逕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實有過重之嫌,而有違
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公平正義等裁量標準,為此,特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及洗錢、運輸及走私毒品、種植大麻、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5年2月(即1年7月+2年6月+3月+1年3月【2罪】+1年4月+1年2月+1年2月【2罪】+1年4月+1年5月+1年3月+1年6月+2年6月+1年3月【3罪】+1年5月【4罪】+1年7月+7月+1年3月+1年5月+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及9、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5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2年3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利益;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8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加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4年11月【7年2月+3月+2年6月+7月+1年6月+1年3月=13年3月,13年3月-8年4月=4年11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傳真)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可參。經核原審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不法法益之侵害具有同一性,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
難謂無違定應執行刑内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云云。惟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擔任收水工作的詐欺取財、洗錢(編號1、4至7、9、11至12所示)、運輸及走私
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2、8)、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7)及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編號3)等罪名,犯罪態樣並不完全相同,甚至侵害法益性質明顯不同,差異極大,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自109年12月間之某時至110年7月初,於8個月左右之
期間內即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高達22罪、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共2罪、栽種大麻1罪、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1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至抗告人雖謂其所犯案件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難謂無違定應執行刑内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云云。惟刑案
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
合併審理,況且,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非僅犯單一罪名,而係除犯詐欺取財、洗錢外,另有運輸及走私大麻、栽種大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侵害法益迥然有別,除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所為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輕,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而有瑕疵可指,
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
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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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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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4至8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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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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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0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
| | 編號1至2、4至8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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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3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1次) |
| | | | 109.12.22(6次) 110.01.05(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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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49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6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號1至2、4至8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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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4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編號1至2、4至8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