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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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外,其他因犯罪而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停止羈押,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範圍。若事實審法院此項裁量及判斷均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嘉元(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
等情,有
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為憑。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
證據資料附卷
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另因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
宣告緩刑 ,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前案判決書(抗證1)即明。被告於前案獲得緩刑寬典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經過短短兩個多月,又於112年9月19日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罪嫌
,自
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有再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抗告
意旨雖指稱其前案犯罪情節係提供人頭帳戶,此類案例實際上很多被告是無辜受他人蒙騙,或是為賺取一丁點報酬而不慎犯罪,無論是哪一種類型,被告都無再犯之虞。然查,被告於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罪嫌,前案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嘉銘、張博富、陳泓樹於被害人徐○源收取詐欺贓款後,由林嘉銘、張博富向徐○源佯稱其等為雲林分局警察,徐○源涉嫌詐欺罪等語,致徐○源誤以為被告等人為警察,便壓抑抗拒心志、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命配合上車,並由被告及林嘉銘分別坐在徐○源左右兩側,由張博富將徐○源裝有手機2支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身分證件、詐欺贓款130萬元之包包取走;顯見抗告意旨所稱前案僅提供人頭帳戶,被告無再犯之虞云云,為空言陳辯,無可憑採。 ㈣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對個人
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因此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背
法律規定,亦無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