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被 告 卓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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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陳素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
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吳陳素香(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