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毓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毓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函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且單一
宣告刑最重未超過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至同月21日間,因犯罪地不同而遭分別判刑,應相對酌定較輕之刑,才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況,然原審未就此詳查,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並重新酌定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刑等語。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
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前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固然已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合計為35年10月,然因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為上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即附表各罪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相當程度之刑度減讓,固非無見。
㈡然審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內取簿、試卡及
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即應予遞減;又抗告人之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8罪,為新臺幣(下同)360元,編號2所示合計9罪,為4185元,編號3為580元,編號4所示合計4罪,為1639元(290+289+760+300元),編號5所示合計5罪,為7035元,編號6所示合計4罪,為800元,編號7所示合計2罪,為918元(796+122元),其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再者,抗告人經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因分別
起訴,經分別多次判決確定、屢次定應執行刑,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高達有期徒刑13年10月,雖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然仍應重新審查前開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有過於嚴苛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擔任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內取簿、試卡及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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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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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2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0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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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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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6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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