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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1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
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松(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提出抗告後10日內會補上理由狀,並未敘明其抗告理由,且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因未敘述抗告理由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且原審亦未命其補正。準此,本院認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抗告之具體理由,如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