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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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1號;
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
可稽。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11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考。足認抗告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
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觀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於112年8月8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強制戒治執畢後已逾3年再施用毒品,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觀諸抗告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迄至114年3月3日始
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抗告人係在販賣毒品案件
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其因曾犯販毒罪,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
緩起訴處分,但因抗告人屬「目前有假釋身分再犯施用毒品」,符合選進「居住性治療緩起訴對象」,經評估應參加居住型
戒癮治療,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告知得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後,自行評估後表明不同意參加,有
訊問筆錄可稽(毒偵卷第118頁),故抗告人不宜再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明確。本案既經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居住型戒癮治療之主觀情狀裁量後,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在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另案保護管束中)因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接受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之居住型戒癮治療,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因而認此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於原審以書面表示其已自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以其健康及生活狀況聲請勿為
觀察勒戒等語,均尚無從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揭個人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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