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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7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期間並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惟「觀察、勒戒」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基於人身自由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之考量,檢察官宜本於一律注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之義務,就行為人之素行、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有無參與治療意願等個案情形為合義務性裁量,以決定何種處遇對被告為當,俾達成前揭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於聲請書中就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相當說明,避免陷於裁量瑕疵之疑慮。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書敘明「被告另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在家休養1個月,於112年3月15日去三義鄉朋友家前賣水果做生意,每天半夜12時30分跟老闆去臺中市潭子區水果及蔬菜批發市場進貨蔬果,回三義鄉朋友之住所前大門口(地址位於三義鄉派出所前100公尺)學習如何蔬果買賣,被告想自己做小生意,賺錢給父母親及兒子,負起責任。做小生意學習早出晚歸,生活實在充實,賺正當的錢,花得才安心,不像以錢賺不法的錢,錢來錢去,留不住錢。被告深深體會血汗錢,要花錢才會考慮省錢。被告這次在監所認識傅姓友人,被告出監那天,他與家人來苗栗看守所接被告,被告與傅姓友人一起與家人共享母親準備的午餐,完後傅姓友人離開家中,父母親及哥哥問那一位朋友是怎麼認識的,當日被告跟家人說監所裡認識的,家人一直罵被告說以後這一種朋友不要帶回來家裡。傅姓友人到通霄找被告一直借錢,總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都不還,被告才知道家人說的話都是對的,被告發現交友不,就沒有跟傅姓友人聯絡,被告感覺他在利用被告,被告的錢辛苦賺的不容易。傅姓友人約112年4月左右晚上8點到三義鄉老闆家裡找被告,一見面就向被告借3萬元,他說今晚如果拿不出3萬,會被房東趕出來,被告向他說之前跟被告借的錢都不還,他不工作一直騙朋友的錢不是辦法,他聽得不舒服轉頭就走,被告也不理他,回住所睡覺。他走了之後,與朋友去偷竊很多3C電子商品,當日晚上他10點半又到被告住所找被告,拿出一袋很多3C電子商品,叫被告替他賣,他說賣了之後順便還之前欠的錢,扣除後問被告今晚能給他多少錢,被告跟他說這一袋3C電子商品一定是偷的對不對,他沒有說話,被告馬上叫他把全部3C電子商品帶走,他聽了之後丟臉沒面子、很生氣,就把所有東西帶走了。某一天,被告老闆叫被告可以去苑裡市場承租攤位,被告就當日馬上去苑裡市場看攤位,之後被告就去攤位所有人家中簽約,簽合約完後就回三義,快到三義時車子壞了,車子是老闆所有,被告因為沒錢賠就沒做了。被告本人因常常車禍、兒子欠錢跑路3年等事壓力太大,因心情不好才去施用毒品,112年8月1日管區警察來被告家,被告也誠實說因壓力太大有施用毒品,被告於112年8月6日被警察抓到,就先主動自首。被告現在每星期都要去大千精神醫院上課治療,懇請能給被告一次機會「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要求開庭給被告表示意見等語,並提出精神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證明為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6、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7、81頁),且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主張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有裁量權行使明顯瑕疵等情,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
 2.再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被告於112年間,分別因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印文、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4、2355、4336、4337、9177、10397、119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02號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主張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自難以憑採。
(四)至被告雖主張法院未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原審法院業已提供意見調查表供被告填寫,被告亦於前表中表述,已獲得完足之程序保障,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且被告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113年1月25日以上訴陳情書狀詳敘其意見(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堪認被告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自無再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必要。另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生活歷程、施用毒品之動機等情,縱係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