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欣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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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
略以:⑴被告因需撫養未成年子女2名,而被告是經濟來源,且被告父母皆過世,無其他人幫忙照顧。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警察叫被告一定要採尿及簽名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
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
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
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
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檢察官聲請書敘載裁量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
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除僅訊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外,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給予被告
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於檢察官聲請前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形式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更無從對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關於被告另犯
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而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
等情陳述意見,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
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
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
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