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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0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案發後的民國112年9月25日即開始自費服用美沙冬戒癮至今,身體狀況都在正常之中,且從事的工作全無影響
  ,於今還在平穩規律的上班中;又去年11月20日才和不離棄的另一半完成終身大事,新婚之中,抗告人深感懊悔,一時不察,侵犯法規,實已知錯,並於偵訊中刑大時供出毒品上手,也於當日緝捕到案;懇請體恤抗告人直誠悔過,給予更為妥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
  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香菸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31至35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抗告人因另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09、37152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115至119頁),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95頁),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則抗告人縱有於其所陳稱000年0月間即開始自費服用美沙冬戒癮,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12年7月8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始前往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逕依抗告人所陳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
 ⒉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供出毒品上手並緝捕到案、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