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士榮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士榮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以書面所表示意見(認所受裁判不公允,擬聲請
再審,但未對定執行刑一事表示具體意見)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未來執行時
予以扣除,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強制換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①109年9月23日109年至10月3日。 ②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6日。 【已更正原裁定誤載之犯罪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編號2、3部分業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