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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小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均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因該等車輛為聲請人合法經營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責付聲請人黃志明保管,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原審判決科處絜晟環保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判處黃志明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而附表所示車輛均係登記於絜晟環保有限公司名下,於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在案,有聲請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及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該等車輛,本院考量聲請人絜晟環保有限公司為該等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黃志明主張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附表四編號10
000-0000
曳引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1
00-00
半拖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2
000-0000
曳引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3
00-00
半拖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4
000-0000
曳引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5
00-00
半拖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