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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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
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
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表明其還有
另案,希望全部執行
指揮書到齊後,再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