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豐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豐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不含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何豐億(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母親代收,此有
送達證書可證。然被告
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
審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財產犯罪、妨害社會秩序犯罪、妨害祕密犯罪)、時間間隔(108年1月至109年2月)、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何豐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強制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