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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仕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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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至本院113年2月16日查詢其有無提出陳述意見狀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5日113中分慧刑聲113聲131字第0093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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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3日
110年1月9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6日  
       112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