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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麒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麒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麒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訴字第6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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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止
109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