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
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前述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惟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
聲請人,是謹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請異議。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
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
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
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
最後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
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足憑。是
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