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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毅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該案扣押登記車主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毅修及啟元公司自112年10月起未履行契約,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占有前開車輛,上開車輛未經刑事案件宣告沒收,為免前開車輛因扣押而致價值折舊,請准將上開車輛發還,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予聲請人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經被告邱毅修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改判而仍處以被告邱毅修罪刑,目前尚未確定。上開刑事案件,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請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見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317至319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啟元公司,實際上則為被告邱毅修所有,此據被告邱毅修供明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09、111頁)可稽。而本院就被告邱毅修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判決時雖未就前開車輛宣告沒收,然因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邱毅修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前揭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故認尚不宜在案件確定前即先行發還,並據被告邱毅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發還扣押車輛之聲請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卷第203頁)。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發還上揭扣案之車輛,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僅為前開車輛之抵押權人,復尚未合法占有該等車輛,聲請人並非前揭車輛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難認屬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格主體,且聲請意旨其中所載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點交該2部車輛予聲請人部分,應屬民事強制執行之範疇,並非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難認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