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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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憲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憲堃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編號1、2均財產上犯罪、罪質相同;編號3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身心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考量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家庭成員之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次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
旋於同日具狀表示「請求重(從)輕量刑,及還有一案尚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能否待該案宣判後,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8字第01048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83至85頁)可稽。惟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現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8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可參,茲前揭案件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不合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況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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