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文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共2次)、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毒品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