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銘
黃逸豪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附表所示扣案車輛
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宥銘,編號3、4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逸豪
,該等車輛為聲請人2人合法載送貨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暫行發還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
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各判處黃宥銘、黃逸豪
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登記於附表「登記車主」欄所示車主名下,於本案
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機具資料卡、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 。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
上訴理由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2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該等車輛,經本院調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宥澄實業社,而宥澄實業社係聲請人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商號,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甚明;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各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該2家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靠行車主黃逸豪領回車輛,有同意書2份附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
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宥銘保管、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