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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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2字第1038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不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此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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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4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7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