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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均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5、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3、5、6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6次)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9日
110年06月13日
110年06月11日至110年06月28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等案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6月0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等案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執行中,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0號(執行中,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8號(執行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強制換頁==========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7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16日至110年10月16日
110年06月10日至110年06月11日(3次)
110年06月12日至110年06月30日(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等案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6月0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53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3號(執行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7號(執行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