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凱崴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
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566字第11630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至56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3號、第4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
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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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09.17 111.10.25 111.1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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