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256號(下稱A裁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7月(應為1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B裁判,附表編號9-11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應為15年4月),
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裁判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係在B裁判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6日)前所犯,犯罪時間介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21日間,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穿插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重疊(或相同日期),然因檢察官未注意而先後分別
起訴(不同販賣對象、時間),導致時間整體密接之
犯行被分拆審理定刑,受刑人失去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之機會,最終合併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若能一次性判決,責罰大多落於有期徒刑18至20年間,
而非將各罪刑期拆開加總累加處罰,對受刑人顯更為不利。又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受刑人遭雙重危害,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懇請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適足評價,並考量復歸社會、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狀,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中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
上揭A、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編號9-11
所載之臺中地院(即99年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並非本院,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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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 | |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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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 | |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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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65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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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