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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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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04
110.1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9
112.1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0
112.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5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