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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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
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二回事,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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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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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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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