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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當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霖113聲1618字第1200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新字第3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9月
㈡有期徒刑8月
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㈠111年7月1日
㈡111年7月2日
㈠111年4月9日
㈡111年6月30日
㈢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82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8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7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