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當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當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
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霖113聲1618字第12001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
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新字第347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在卷
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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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㈠111年4月9日 ㈡111年6月30日 ㈢111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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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8號 (已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