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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因提供其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予收購行動電號門號之人,而流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雖幫助之方式不同,但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000年0月間;編號2為000年0月間,編號2犯罪發生時間恰在編號1案件之檢察官偵辦期間中)、侵犯法益(均為財產犯罪),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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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翁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7日至20日
110年1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30日(不得上訴)
112年10月31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9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