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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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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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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16日至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