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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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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上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上曾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游上曾因妨害自由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未遂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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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游上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03
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12/04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