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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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上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游上曾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游上曾因妨害自由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殺人未遂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妨害自由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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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游上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