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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鉛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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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現執行殘刑8年8月,其已53歲,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致分別被法院判決,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76字第119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聲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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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志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2次)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4日
111年7月1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