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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郝婉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另因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抗告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上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抗告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