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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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947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限制住居後,回到家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求職時所留聯絡人之資料,聯繫被告女友,並威脅說他們手上有被告的借據、本票,若不依照他們指示,繼續幫他們工作,他們會對被告家中之人不利,當時被告
法律意識薄弱,加上被告之公司「鉐湁商行」(目前已結束營業)連連虧損,母親與外公也需被告扶養,才會又誤入歧途。
㈡經由檢察官、法官、所內主任之教導,被告往後不會再受不
法人士之威脅,並習得自保之法;女友也將電話號碼更換;被告所創立之公司也結束營業,被告之經濟重擔有所減輕,羈押
期間也深刻反省,日後思取正途,不再從事任何不法行業,被告女友於被告羈押期間有替被告找到合
適之工作,也能有收入去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被告已被羈押6個月,希望法院能看在被告有認錯、和被害人有
和解,家中經濟不甚理想等等狀況上,讓被告用限制住居加新臺幣10萬元保釋金替代羈押,在外候庭,讓被告回去過年,好安撫家人之心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
乃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3月,再於113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該日所簽發之
押票、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
可佐。
㈡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
為警查獲同罪質案件
,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同年7月14日再犯本案
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
審酌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
,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
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
所稱其
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及個人家庭狀況等事由,均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