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婉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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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婉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婉愉因
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婉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莊婉愉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母親高齡00歲,且生病痴呆,有中等身心障礙,家中兄弟姊妹均未與母親往來,希望改變執行方式,得以社勞,好讓我能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5日110中分慧刑竟113聲187字第01299號刑事庭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45頁)可稽。經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編號1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編號2所犯罪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戶籍地僅其與母親設籍同住,其本身亦領有低收入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稽,經考量受刑人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
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不符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為刑法第41條第3項所明定。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達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是否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
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法院為之,是受刑人前開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亦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466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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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