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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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毓瑄(下稱受刑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編號1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2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000年0月間所犯)、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
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